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鄰三之三號住處,無故持有霰彈槍子彈二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霰彈槍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霰彈槍子彈二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子彈之故意犯行,辯稱:扣案之二顆霰彈槍子彈,係其子 周世彬 至靶場打靶時,自靶場帶回,伊不知情等語。經查:㈠原審經向中華民國飛靶射擊協會函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十六、十七日至靶場練習射擊時,有無攜同其子周世彬一同前往練習,以及扣案子彈是否屬該協會所有各節,據該會函覆略謂:依靶場管理員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確有攜其子周世彬一同前往靶場。...」、「依貴院所附鑑定書,該子彈確是本會之靶彈」,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飛射字第0四二三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飛射字第0三0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周世彬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你父親去打過靶)有的,但時間已忘記。」、「(跟父親去靶場時有無下場打靶)有時一些阿伯有教我打。」、「(你是否知道本件查獲的子彈是何人帶回來的)是我放置在口袋,原先要拿給靶場的阿伯,但後來我不知道就帶回家。」及「(帶回家如何處理)我回家後在客廳看電視時就順手放在客廳,我沒有跟父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時及三十一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㈡至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件雖另謂:周世彬年僅十二歲,非本會會員,更不可能在靶場射擊,僅在休息室及周邊安全地區遊玩而已云云,惟非不可能於靶場周邊拾得上開靶彈,且該射擊協會恐遭管理不周之非議,亦難期為公平確實之陳述,是上開函文內容自不得採為斷罪資料。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