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馨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馨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馨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2年9月25日或26日傍晚,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向 小張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而檢察官依被告前開供述簽分偵辦循線查獲張家豪,經張家豪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坦承其有本案被告前揭所述之販賣毒品行為(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就張家豪於102年9月25日或26日傍晚,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以103年度偵字第13379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張家豪罪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79號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79、83、84頁)。而臺中地檢署係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家豪之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案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為張家豪所販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張家豪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為張家豪所販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張家豪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如上所述,原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累甚重,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又經濟欠佳,恐無力支付高額罰金,再以被告已有悔意,並決心遠離毒品,兼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9頁),因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
在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張家豪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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