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
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鄒明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1日12時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發現鄒明峰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鄒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6月1日21時1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鄒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1萬7千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醉態駕駛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