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
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德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9日15、16時許,在新竹市○○路小吃店飲用啤酒約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附近友人住處,途經新竹市○區○○路4段26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德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3月19日21時2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德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醉態駕駛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傷亡,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