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王子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超過拾貳個月部分予以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0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處,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章語 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至現場處理,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車禍),酒測值0.26MG/L致人受傷」之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6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 章語嫣 發生擦撞,原告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當時章語嫣因身體略有不適,筆錄則記載為「頭部受傷,自行就醫」。但原告與章語嫣和解,確認章語嫣就醫檢查後並無受傷,且原告已賠償章語嫣車子受損的財物損失,並達成和解,亦於規定內進行道安講習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所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重新確認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㈡原告因酒後駕車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5774號偵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另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原告於該案中自白其犯罪行為,足見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誤。
㈢本案原告主張認為,案外人章語嫣頭部受傷自行就醫,原告
與章語嫣和解,確認章語嫣去醫院檢查後,並無受傷,因此要求重新確認違規事實。本案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肇事(車禍),酒測值0.26mg/L致人受傷」,由原告上列主張,其應是質疑或認為並無「致人受傷」,而僅有「酒後肇事」。惟被告依據警方提供之客觀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本分局員警103年5月27日1時15分,前往本市○○路○○○路○○○○號0000-00自小客車交通事故,發現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且據對造當事人表示渠頭部受傷,爰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且依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記載:「2車駕駛章語 嫣君 頭部受傷,其自行就醫」,足證於事發當時章語嫣確實頭部受有傷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至醫院檢查後,並無受傷」,但此仍屬原告一己之詞,在無提出更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原告所言之前,被告依據相關客觀事證裁處於原告,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萬9,000元。
㈡經查,原告自10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銀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5月27日凌晨0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凌晨00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章語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3年5月27日凌晨01時15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章語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照片1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74號偵查卷宗(含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訴外人章語嫣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是否
受有傷害?經查,訴外人章語嫣雖於警詢中表示頭有撞到方向盤,但不需要救護車,製作完筆錄後再去醫院作檢查,並表示頭會暈會脹、前額會痛等語,此有舉發機關所製作章語嫣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然訴外人章語嫣於103年6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則明確表示其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受傷,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且原告與章語嫣之車禍和解書,亦僅就修復車輛毀損部分及相關零件費用賠償2萬3,624元為和解條件,並未提及受傷部分之損害賠償,章語嫣即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此有詢問筆錄及車禍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74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而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及審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亦均無訴外人章語嫣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足認章語嫣並未受傷,是原告主張雖有肇事但未致人受傷,自堪採信。被告僅憑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警詢筆錄,即認定訴外人章語嫣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並因而加重對原告之裁罰,實屬率斷。從而,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而並未因此導致車輛肇事及訴外人章語嫣受傷之結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年,惟被告不察仍認定原告係屬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逾12個月部分顯有違誤,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9,000元(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6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審酌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但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容有違誤,原告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僅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方屬適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