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黃馨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馨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馨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