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鑫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錫鑫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李錫鑫在晟派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李錫鑫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在晟派工程有限公司……」等語。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原為「…因車禍造成頭頸
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語,補充為「…不治死亡。李錫鑫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錫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103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理賠單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7
9號偵查卷宗第43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79號偵查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
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103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理賠單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卷宗)在卷可參,且其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娟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卷宗)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79號被告李錫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鑫在晟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業務為負責大型冷氣管線安裝,駕駛汽車載運冷氣空調管線及材料等前往工地施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錫鑫於民國103年
4月1日13時許,因在大都會歌劇院要裝設大型冷氣時缺少插座零件而駕駛晟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購買零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注意不可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而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停放在機車道上,適有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21分43秒至44秒時撞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面而倒地,經緊急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仍於103年4月7日凌晨4時19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聖之母鄭○娟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過失致死罪嫌,否認有何業務行為,辯稱伊係因為缺零件才開車去購買插座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張○聖車禍死亡被告並無過失,且係張○聖自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停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晟派工程有限公司車輛,並停在畫有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有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大雅區光復路左轉進入科雅路後直行,被害人張○聖出現在路口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為13時21分38秒,於13時21分43秒至44秒時撞上被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自小客貨車,被告當時係在祥富公司內購買施工的零件,祥富公司前面畫有停車格,被告停車當時在錄影畫面下方尚有停車格,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可考。(二)由告訴人即張○聖之母親鄭○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張○聖工作之喫查小舖飲料店店長林○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散落的飲料可知,張○聖當時係要載送飲料前往中科的科雅路。(三)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員警洪○源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員警洪○源繪製之張○聖行車方向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錫鑫駕駛執照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車禍現場機車道為機車優先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時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距離路邊,且停放在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而影響其他人車通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再由員警洪○源、盧○君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被告李錫鑫領有駕照,並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冷氣空調管線及材料等前往工地施作為其附隨業務,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張○聖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錫鑫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本件並無因果關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李錫鑫並無肇事因素作為辯護依據,惟本件既認定被告確實違規停車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且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而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自難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錫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與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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