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34、23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以:「陳文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2年7月間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①、②、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李傳 鶴、 陳蜜 恫稱:「給你的時間到月底,(屆時未還錢),你們發生什麼事,我是不會管你的」、「老闆,再跟你講一次,44萬還我來,不然時候到了,你就知道後果了」、「你的(欠)錢如果不處理,就是給你鬧到無法做生意,不然你就試試看」等語,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詞已足令當時在場之告訴人
2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陳文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編號1、2、3);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將店內之菜丟向告訴人 李傳鶴 ,隨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傳鶴,復以腳踢倒告訴人陳蜜,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附表編號4)。
三、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將店內之菜丟向告訴人李傳鶴,隨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傳鶴,復以腳踢倒告訴人陳蜜,致告訴人李傳鶴因而受有下唇、下背部、左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蜜因而受有後頸、下唇、左胸壁、左拇指挫傷之傷害,其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對告訴人李傳鶴、陳蜜之數傷害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各次恐嚇及傷害犯行(即附表編號1、2、3、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全智商結果雖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因其受測時狀況欠佳,推測其實際認知功能應在正常智能範圍之邊緣。被告於鑑定當時,為住院治療及服藥後相對穩定的狀態,仍持續有幻聽及被附身妄想的干擾,且在壓力情境下,幻聽的聲音會變大,可見藥物對被告症狀控制的效果僅有部分療效,且其幻聽內容又多命其殺人、強姦婦女等傷害他人之內容。因此,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幻聽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及其雖表達能力不及常人,但對於庭訊過程之應答內容均能適切理解,足見其思考能力及接收外在資訊能力尚無重大障礙,非屬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入睡或睡眠持續障礙等症狀,於97年12月19日起至醫院診斷並接受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45頁)。而被告於98年9月22日經該院施以心理衡鑑,結果認其在心智及認知功能為重度障礙,社會功能程度低落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暨報告可佐。堪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認知功能應在正常智能範圍之邊緣,及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債務問題,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予以解決,竟對告訴人2人加以恐嚇,使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出手毆傷告訴人2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希望予以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恐懼程度非微,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事實│主文│├──┼───────┼─────────┼────────┤│1│102年7月8日│陳文樺基於恐嚇之犯│陳文樺犯恐嚇危害│││下午6時27分許│意,往李傳鶴、陳蜜│安全罪,處拘役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拾日,如易科罰金│││○○里區○○路104之│,以新臺幣壹仟元││││2號的素食餐廳,告│折算壹日。││││以「給你的時間到月│││││底,(屆時未還錢)│││││,你們發生什麼事,│││││我是不會管你的」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李傳鶴、陳蜜│││││,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102年7月25日│陳文樺基於恐嚇之犯│陳文樺犯恐嚇危害│││中午12時6分許│意,前往上址素食餐│安全罪,處拘役叁││││廳,告以「老闆,再│拾日,如易科罰金││││跟你講一次,44萬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我來,不然時候到了│折算壹日。││││,你就知道後果了」│││││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李傳鶴、陳│││││蜜,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102年7月26日│陳文樺基於恐嚇之犯│陳文樺犯恐嚇危害│││下午2時43分許│意,復前往上址素食│安全罪,處拘役叁││││餐廳,告以「你的(│拾日,如易科罰金││││欠)錢如果不處理,│,以新臺幣壹仟元││││就是給你鬧到無法做│折算壹日。││││生意,不然你就試試│││││看」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李傳鶴│││││、陳蜜,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4│102年7同月29│陳文樺基於傷害之犯│陳文樺犯傷害罪,│││日中午12時2分│意,前往上址素食餐│處拘役伍拾日,如│││許│廳,先以該店內之菜│易科罰金,以新臺││││丟向李傳鶴,隨後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毆打李傳鶴,復以│。││││腳踢倒陳蜜,致李傳│││││鶴因而受有下唇、下│││││背部、左腕挫擦傷之│││││傷害,陳蜜因而受有│││││後頸、下唇、左胸壁│││││、左拇指挫傷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