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
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時,因酒醉自摔而受傷,員警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4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7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