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河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軍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侵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記載關於丙○部分,均予以更正為丙男。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侵易字第6號卷宗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
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代號3488—C10308女子)、證人甲女(即被害人甲○之學妹;警詢代號3488—C10308B女子)、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男(即被害人甲○之父;警詢代號3488─C10308A男子等
3人之姓名僅各記載甲○、甲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
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規定處罰。另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被告對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該條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處罰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係未滿16歲之人,既仍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與被害人甲○為性交易,除影響被害人甲○身心成長外,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無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告壬○○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因卷內代號3488─C10308B(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學姐即卷內代號3488─C10308(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欲至雜貨店購買東西,但缺錢,甲○乃帶甲女前往鄰近雜貨店之壬○○住家,找壬○○,詎壬○○可預見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使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與甲○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向甲女、甲○稱:給伊摸,就給金錢等語後,即伸手撫摸甲○胸部(被告涉嫌撫摸甲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由壬○○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甲○作為報酬。嗣經甲○父親即卷內代號3488─C10308A(下稱丙○)向警方透露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故意撫摸甲○胸部│││中之供述│之犯行,其在偵查時辯稱:││││伊沒有撫摸甲○胸部等語,││││另其在警詢時辯稱:在102││││年8、9月間夏天某日,甲女││││及甲○有來伊家找伊,並走││││進家中客廳,甲○向伊稱有││││沒有錢可以給他,伊沒回答││││,甲○就自己行打開客廳桌││││子抽屜,將6000元及香菸拿││││走,伊見狀即起身要將甲○││││手上金錢及香菸搶回,有不││││小心撞倒甲○胸部一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陳│獲知本件之經過。│││述││├──┼───────────┼────────────┤│5│證人即被告住處當地里長│曾經調處本件之經過。│││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睿祐 於│丙○、林○源曾因本件事情│││警詢之證述│至被告住處理論、調處之經││││過。│├──┼───────────┼────────────┤│7│現場照片│佐證雜貨店與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及情形。│││││└──┴───────────┴────────────┘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