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
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許○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少年,竟於103年1月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4日凌晨1至2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市○○○○日租套房「○○○○」000號房間內,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自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許○雯1次,供少年許○雯在該處以玻璃球點燃燒烤,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年許○雯因中輟生身分嗣於103年1月2日為警尋獲,經徵得少年許○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許○雯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許○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第46頁),而少年許○雯於
103年1月2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許○雯則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記載被告與許○雯之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對未成年人許○雯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由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特別明文,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許○雯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許○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容有未合,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許○雯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因被告無償轉讓與少年許○雯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係其自己施用剩餘,數量甚微,對於少年許○雯身體之侵害或毒癮之形成,影響有限,又被告與少年許○雯不僅彼此相識,當時更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少年許○雯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
544號偵查卷宗第46頁),是被告基於與少年許○雯之親密情誼,提供少年許○雯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基於戕害少年許○雯身心之動機,而唆使少年許○雯施用,斟酌本案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行為,論以逾有期徒刑9月之刑,猶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許○雯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將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並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少年許○雯之次數,僅有1次,且當時與少年許○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基於其與少年許○雯間之親密情誼,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唆使或鼓勵少年許○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及從事工程繪圖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