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2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同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墩仔腳菜市場擺攤因而相識。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菜市場,丙○○見甲女準備收攤返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口要邀請甲女試坐其新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女不疑有他因而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丙○○繼而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與民生路口墩仔腳菜市場之停車場,並將車停妥在停車場內,甲女認時間已到要求返回菜市場,丙○○遂藉口拖延並突以右手牽住甲女左手,甲女試圖甩開並要求返回菜市場,丙○○復以左手摸甲女右肩膀,並要將甲女身體轉向其,甲女奮力抵抗並試圖將車門打開,丙○○遂以左手強行抓襲甲女之右胸部約15秒,甲女努力掙扎並打開車門並跨出該自小客車後,丙○○始放手。丙○○即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101偵7391卷附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夫0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結證情形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以右手牽住甲女左手,復以左手摸甲女右肩膀,並要將甲女身體轉向其、左手強行抓襲甲女之右胸部約15秒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傷害,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衝動所致,暨其犯罪手段、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告訴人甲女所受侵害之情,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因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因係低收入戶,爰不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