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謝念錦
被 告 蘇蔡秀氣
蘇晏廷
蘇芳源
羅法尼耀 ‧ 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 即歸 采璿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蔡秀氣、蘇晏廷、蘇芳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歸逢儀即歸采璿、羅法尼耀‧中豪、歸鴻吉(下合稱
歸逢儀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蘇芳源
蘇蔡秀氣、蘇晏廷(下合稱蘇芳源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
等人新臺幣(下同)303,33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原
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意在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利債
權受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慶國 積欠原告4,130,172元未清償。蘇
慶國前於8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阮玉蘭 、 葉振武 共同出資購
買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賴玉芳 名下,且為避
免系爭土地遭賴玉芳處分,蘇慶國、阮玉蘭、葉振武於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直至阮玉蘭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賴玉芳即
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阮玉蘭。而原告既
為蘇慶國之債權人,其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阮玉蘭請
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予己,如因不具原住
民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亦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公告現值即303,333元,以利清償債務,該怠於行使權利
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蘇慶國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阮玉蘭給付蘇慶國303,333元。嗣蘇慶國於97年2月
2日死亡,蘇慶國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蘇芳源等人
繼承;阮玉蘭亦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由歸逢儀
等人繼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等人303,333元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阮玉蘭於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前,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借用訴外人賴玉芳之名,於82年4月
13日登記賴玉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阮玉蘭回復原住民
身分後,賴玉芳即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阮玉
蘭名下。準此,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阮玉蘭與賴玉芳間,
與訴外人蘇慶國、葉振武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4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玉芳;於83年1月24日訴外人蘇慶國、葉振武及阮
玉蘭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2年5月2日賴玉
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阮玉蘭;嗣106年8月10
日阮玉蘭死亡,被告歸逢儀等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為蘇慶國之債權人,嗣97年2月2日蘇慶國死亡
,蘇慶國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蘇芳源等人繼承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2日雄院高
97繼金字第945號函、蘇慶國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8年7月2日東院義民孝108聲491字第1080010872號函
、阮玉蘭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6、137至
142頁),堪信屬實。
(二)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及蘇慶國與阮玉蘭間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
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
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
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並由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無非以蘇慶國前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其主要論據,惟當事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能驟以設
定抵押權一事即認定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稱係
因原告前向賴玉芳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訴訟,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3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進行中
,經該案被告賴玉芳答辯及證人葉振武作證始知悉系爭抵押
權存在之原因係蘇慶國、葉振武與阮玉蘭欲購買系爭土地,
礙於購買當時渠等皆不具原住民身分,始借名登記予賴玉芳
等語。惟觀諸前案被告賴玉芳答辯理由略以:賴玉芳並不認
識蘇慶國;當初係阮玉蘭要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但其當時並
無原住民身分,所以才向賴玉芳拿取文件,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賴玉芳名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阮玉蘭要單獨購買,或是
與他人共同購買,賴玉芳並無所知等語(見前案卷第141、
255頁),則依賴玉芳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賴玉芳與阮玉蘭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蘇慶國亦為借名人。
3、再據證人葉振武到庭結證:當初蘇慶國有向我拿12萬元,並
說要購買位於三地門的原住民山坡地,我不清楚地號,蘇慶
國說那塊地價值36萬元,1人出資12萬,占3分之1權利,我
起先向蘇慶國說我們不是原住民不能登記,蘇慶國說另外占
3分之1權利的阮玉蘭可以登記;一開始出資時我不知道是阮
玉蘭,是後來在其他場合碰面經蘇慶國介紹我才知道是她;
至於賴玉芳我是在前案出庭作證時才知道有這個人;在買地
的時候蘇慶國沒有特別講說這是借名登記,因為只有12萬元
我沒在意,也不會特別去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至122頁);及證人葉振武於前案證述: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都是蘇慶國在處理,蘇慶國只跟我拿身分證及其
他辦理抵押權需要的東西,後來蘇慶國就把我交給他的東西
還給我,沒有跟我說抵押權已經辦好,我心裡想說應該是辦
好了;我不知道為何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係賴玉芳,我也不認識賴玉芳
等語(見前案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葉振武上開所述,
其於前案出庭作證前,與賴玉芳素不相識,證人葉振武於交
付12萬元予蘇慶國後,後續土地買賣、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全
權交由蘇慶國處理,證人葉振武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原因,則蘇慶國與賴玉芳間,或蘇慶國與阮玉蘭間究否存在
及存在何法律關係,自非其所能知悉,是證人葉振武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蘇慶國亦曾向證人葉振武陳稱
所購買之土地僅價值36萬元,而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顯不相當,是如單憑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
,遽認蘇慶國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人,亦嫌速
斷。
4、綜上,經綜合審認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仍未能使
本院認定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及蘇慶國與阮玉蘭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契約。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稱阮玉蘭受有本應歸屬於蘇慶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權
利,致阮玉蘭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
蘇慶國與賴玉芳間,或蘇慶國與阮玉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
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難認蘇慶國就系爭土地存有3分之1
權利,則阮玉蘭於92年5月2日自賴玉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無侵害蘇慶國何權益,蘇慶國權益既未受損害,原告即
不得代位蘇慶國向阮玉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蘇慶國與阮玉蘭間既不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渠等繼承人
即被告間亦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等人303,333元
,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