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該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95年8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他字第194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前即受緩刑前之95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提撤銷抗告人緩刑理由中所述之抗告人因故意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惟抗告人並非蓄意為之,乃是出自於關心子女梁○○之意,且抗告人業與該案告訴人 伍芝玉 達成和解,並由伍芝玉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撤銷聲請狀,雙方於當日簽妥和解書,達成和解,抗告人並無故意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判決宣告前即受緩刑前之95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二案判決正、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案雖經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宣判後之95年10月31日具撤請求撤銷對被告之起訴,惟其具狀撤銷之時點係在該案判決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告經原審認定係故意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稱其非蓄意為之,尚無可採,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經核無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