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 邱振 丁○○、乙○○、丙○○、甲○○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壹付(伍拾貳張)及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中華民國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