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福德祠內,先使用螺絲起子將通往香油錢箱開啟處房間之不銹鋼門轉軸拆卸以破壞之,再進入房間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朱正明 於本院證述詳實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福德祠內所設不銹鋼門,並非供人進出建築物使用,與「門扇」之作用並不相同,惟其阻隔他人接觸香油錢箱開啟處,具有防盜之功效,有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並經證人朱正明於本院結證屬實,是應屬「安全設備」,而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