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鼻心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刪除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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