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忠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陽臺外,見 謝淑敏 將其女兒 陳千柔 所有之溪崑國中制服裙子1件吊掛在該陽臺內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站立在陽臺外所停放之機車上,伸手踰越該處陽台鐵欄杆安全設備的縫隙,而竊取上開裙子,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裙子隨意丟棄。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謝淑敏發覺上開裙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住宅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忠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住宅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欄杆,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之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仍不知悔改,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