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三號東向五公里處,經警查獲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上開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因他案執行易處吊扣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因不瞭解法規,想要馬上領取駕駛執照準備重新上路,詎知翌(十三)日始得駕駛,以致違規,並非有何違規之故意。又受處分人全家端賴其駕車維生,家中經濟因此陷入困境,賜予受處分人自新機會。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三號東向五公里處遭警查獲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當場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受處分人因不瞭解法規,誤認到期日即可開車及家庭經濟因素等,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無何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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