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崢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85元,應繳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2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