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逆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中路口附近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南往北右轉建工路
,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側肩部上
臂、雙側膝部、下頷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傷害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1,760元、看護費8,900元(以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17,800元計算,看護半個月為8,900元),又原告因
此傷害身心受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
下背、右側肩部上臂、雙側膝部、下頷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因於
本件車禍後肇事逃逸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或說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且有理由,故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1,760元
,並提出醫藥費收據8張為據,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則此醫
療費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
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約半個月時間無法自由行動而由其女兒看
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約8,900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確有半月看護之必要,且依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右側肩部上臂、雙側膝部、下頷挫
傷之傷勢,此種擦、挫傷衡情亦不致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
息,是原告主張其半個月無法自由行動云云,尚難採信,故
其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尚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職,渠等並分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資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警卷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
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
60元(1760+80000=81760)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