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玖拾伍粒、帳冊參紙及抽頭金新台幣陸萬
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戊○○前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渠2人均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扣案之象棋3副、骰子95粒、帳冊3紙及抽頭金63,460元
,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