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2年2月起,安排被告丙○
○向伊投保生效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故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訊息,向伊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並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
事判決、理賠申請書、會員團體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
合意聲明書、請款資料明細、理賠資料簡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住院地點│手段│行為人│詐欺所得│
││年.月.日.││││(新台幣)│
├──┼─────┼─────┼───────┼────┼─────┤
│1│92.07.16-│ 乃榮 醫院│乙○○安排黃錦│乙○○、│10,000元│
││92.07.20││耀以騎機車經民│丙○○││
││││權路爆胎跌倒成│││
││││傷之不實病況至│││
││││醫院住院,持住│││
││││院證明向保險公│││
││││司訛詐保險理賠│││
││││金。│││
│├─────┼─────┼───────┼────┼─────┤
││92.08.05-│佛公醫院│乙○○安排黃錦│乙○○、│26,000元│
││92.08.14││耀以在過港隧道│丙○○││
││││前工作時受傷成│││
││││傷之不實病況至│││
││││醫院住院,持住│││
││││院證明向保險公│││
││││司訛詐保險理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