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四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4月23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票號TH775440號之本票一張(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2032號)後,據以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746號),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本院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前到場則以:系爭本票係乙○○所交付,伊收
受系爭本票時已填載完全,不清楚是否有偽造之情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及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裁
定准許後,據以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9746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98年度司執
字第59746號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就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乃符合前開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而觀系爭本票正面「乙
○○」、「丙○○」二者之簽名字跡其運筆模式相仿,卻與
原告當庭書寫「丙○○」之筆跡不同,且系爭本票背面記載
「為於取信持票人、我本人代簽丙○○為擔保人、若未兌現
本票、願構成詐欺罪」等字樣,顯見票面上「丙○○」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自為而為他人所簽署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所簽發者乙節自堪採信。而被告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自為,或係原告同
意他人代行簽署者,則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無庸擔負票據責任。故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
票裁定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應予撤銷之理由,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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