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長鶴大樓」四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出租予 錢承澤 、 方嘉利 等人作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李金龍 、 周正榮 、 劉美玲 、 李青哲 、 鄭凱文 、 林國和 、 陳清琳 等人在此聚賭,始悉前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國和於偵訊時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察通訊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供給賭場之原因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