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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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修正理
由,聲請再審係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故鈞院原裁定竟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原條文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而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再審程序,實質上亦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法院必須以職權裁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不適用之。」故關於公益而設立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繳交裁判費既係裁判合法之必備程序,另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故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既已表明:舊民事訴
訟費用法廢止前,或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照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裁定已經確定,得適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之實質絕對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裁判費,本案自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係違背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八十條本旨,誘使人民放棄再審之權利,准法官不依據法律任意駁回訴訟,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㈤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
審,求為:鈞院九十七年再抗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再抗字第九號、第四號、第二號及第一號,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第七號、第八號及第九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第七號、第八號及第九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十一號,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號、第十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六號及第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第三十四號、第二十五號及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第十四號、第三十二號、第五十號及第五十七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第二十號及第六十一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及第三十二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十二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廢棄,並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歷次聲請之裁判費、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
(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裁定,惟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
,未依職權命其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一千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按: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於
該裁定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並未詳列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已難認其該次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與96年度再抗字第04號裁定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該裁定不當,本院上開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經本院為上開裁定前曾調閱96年度再抗字第04號等相關案件之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本院該(96年度再抗字第04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即該確定裁定理由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並以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而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02號裁定,則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及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均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因認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0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在原審82年度聲字第039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度再字第91、9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原審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82年度聲字第0394號裁定載明『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82年度抗字第0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則聲請人所聲請之上揭再審事件,自均係針對上揭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甚明。‧‧茲依再審聲請人前述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僅泛言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再審聲請人復以與96年度再抗字第04號裁定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本院96年再抗字第9號及第4號裁定不當,‧‧本件再審之訴(應為聲請)並不合法,‧‧」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所依據。
⑵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
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即97年度再抗字第07號)聲請之事由為同一外,其餘之聲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