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
戊○○相對人丁00000000
丙00000000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0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0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度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次按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一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三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原為 謝麗桂 所有;詎 林榮謙 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謝麗桂印文為抗告人戊○○所盜蓋)以出賣人大茂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盜賣給承買人 林美惠 ,且林榮謙與抗告人即地政士甲○○又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盜刻謝麗桂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 陳朝合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電告乙○○,謂有人要買房屋,遂約定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附近麥當勞店內,由抗告人戊○○及 陳冠霖 書具切結書,負責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聲明於謝麗桂收到此筆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時,切結書就失於效力。後本件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為林美惠名義,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共同會同代書到銀行領取貸款,同時交付尾款(即全部價金)一百六十萬元,惟相對人乙○○與陳朝合到貸款銀行等候一小時多,與抗告人戊○○聯繫均未獲肯定答覆,渠等感覺有問題,向銀行查明始知約二、三日前貸款已全部被領走,至此始知遭債務人林榮謙、林美惠、陳冠霖、 陳志宏 及抗告人甲○○、戊○○等詐騙集團所詐騙,致相對人損失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債務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抗告人甲○○、戊○○二人,縱非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共犯,但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他項權利證書等文件,亦未會同相對人前往銀行領取貸款並同時支付尾款(違反地政士處理價金支付之慣例),致相對人發生嚴重之損害(未取得分文價金,不動產已移轉為林美惠名下),其故意或過失與債權人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頃聞抗告人等有變賣財產之虞,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如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請於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61023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及切結書影本共二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至30頁);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五十三萬三千元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修法前後二者顯屬有別。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0543號裁定足參)。本件相對人縱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報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文件附於原審案卷可稽,惟充其量僅為其片面主張為請求之原因之釋明,非為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且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釋明,僅泛言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報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
文件,充其量僅能釋明雙方有土地登記委任報稅合約之存在,且聲請書內容乃相對人片面指述,並未經抗告人承認,復與事實有違。況抗告人經營地政士相關業務有成,並無任何負債未清之情況,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釋明,依法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等就其為何對抗告人等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已於原法院及本院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61023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及切結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按。另相對人等於取得原法院系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即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於前揭事由,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並由原法院民事庭受理中,有相對人等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究諸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等已就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具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㈡又審究相對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61023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固僅屬相對人等就請求是否存在即「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等已具狀表示:抗告人等為專業之地政士,頃聞渠等有變賣財產之虞,且由抗告人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流程及卷附之證據,足證抗告人等確為詐欺集團預謀詐欺,經長期策劃,詐取貸款後,渠等為避免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自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如設定虛偽抵押權或浪費財產等,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所有之不動產(即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登記謄本顯示,均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中有設定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金額高達二千零四十萬元者,可見相對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況縱認相對人等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容有不足,惟本院認抗告人等乃專業之地政士,既熟稔土地運用及操作,難認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之行為,因之為補強計,基於相對人等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於法有據。至抗告人等抗辯其並不知情,無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云云,乃渠等與相對人間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因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假扣押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
㈢依上,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