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致乙○○受有臉、頭皮、頸部、右肩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乙○○受有臉、頭皮、頸部、右肩、右上臂、左膝、右膝、右腳踝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之「核與證人 關心怡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補充為「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關心怡證述之情節相符」;「衛生署新竹醫院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應補充為「衛生署新竹醫院開立之診字第九五○九九二八號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三百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三次強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㈣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涉及法律變更綜合比較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三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一之㈢之強制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雖有不當惟使用之手段尚非嚴重、侵害之法益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未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