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18751號、第裁22-AEV518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經執勤警員以AEV518751號、AEV518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1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18751號、第裁22-AEV518752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4月18日22時28日在臺北市○○路遭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惟異議人於上班之餘,仍於景文科技大學企管夜二技就讀,且於4月18日仍在校上課直至10時30分許才下課,,故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至上開違規地點,舉發警員僅憑印象舉發,且亦未檢附照相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警員 江憲瑞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位警員在本件舉發地點擔任交通稽查,看到1台重型機車從承德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承德路與昌吉街的路口為紅燈,該機車就紅燈迴轉再往臺北方向行駛,我當時走到車道內要攔查,那車機車看到我要攔查就閃過我往前騎,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我當時記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我不太記得車子是什麼廠牌,車子的顏色是深色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訊問筆錄),惟依異議人甲○○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幀內容觀之,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顏色為白色,此核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顏色欄內所登載顏色等情相符等情,有異議人甲○○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由此觀之,本件警員所舉發違規之機車顏色(深色),顯與異議人所有CUR-618號機車顏色(白色)不符。且員警江憲瑞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違規機車見有警察出現,隨即迴轉逃逸,警方在該機車逃逸時在後方目視判讀之車號,自難排除誤認之可能。
㈢再查,證人警員江憲瑞於同次訊問中又證稱:騎這台機車的
人特徵為何,因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只看到背影,不確定是否為異議人,我僅依車號來舉發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江憲瑞固目睹本件違規事實,依其所見記下車牌而依車籍資料加以舉發,惟對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特徵,並無法確認。
㈣末查,異議人辯稱於本件警方舉發之違規時間,其本人還在
景文科技大學上課,不可能在短短的時間內,就從文山區的學校,出現在距離甚遠的舉發地點承德路3段之處,而遭員警舉發等語;亦據本院函詢景文科技大學函附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點名簿、學生請假紀錄表【進修部】各1份在卷可按,應尚非無憑。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甲○○辯稱:本件違規者並非其本人等語
,顯非無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