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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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9之1號A7室,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淨重0.16公克)及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12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研磨器1個、注射針筒20支、海洛因分裝袋112個及分裝勺5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6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偵查卷第34頁)。另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扣案白粉2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淨重0.1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12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研磨器1個、注射針筒20支、海洛因分裝袋112個及分裝勺5支等物,被告均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同時與被告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邱惠莉 則已供承上述扣案物品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11只、電子磅秤
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研磨器1個、海洛因分裝袋112個及分裝勺5支為其所有,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公訴人請求就該部分扣案物品於本案中併予沒收銷燬,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