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玉麒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娃娃貳個、遙控汽車壹臺、五百元商品兌換券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臺,規模不大且時間不長,情節尚輕,及犯後之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反覆不定,仍見僥倖心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玉麒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四百九十元、娃娃二個、遙控汽車一臺、五百元商品兌換券三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雜貨店,公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娛樂賭博,其賭法是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換取積分10分,以1比1比率玩法把玩,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賭客可得與下注相同之分數,未押中硬幣則由機台沒入,贏得之分數可兌換娃娃、遙控汽車或商品卷等物。嗣經警於同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1台(含IC板1片)、賭資490元、娃娃2個、遙控汽車1台及500元商品兌換卷3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490元娃娃2個、遙控汽車1台及500元商品兌換卷3張。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嫌,上開二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玉麒麟小瑪莉」(含IC板
1片)、賭資490元、娃娃2個、遙控汽車1台及500元商品兌換卷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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