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於渠 等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推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2人再起爭執,被告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持瓶罐等物品丟擲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膝部紅腫、左手上臂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