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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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見A女(代號3433A980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騎乘機車尾隨在A女後方,隨即趁A女不及抗拒,徒手掐摸A女臀部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8月2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