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貴陽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業於93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文化路郵局,以郵寄匯票之方式繳交罰鍰完畢,而處罰機關至今卻仍未銷案。㈡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惟當時因路口有車禍致交通紊亂及塞車,且伊當時車速在速限內,亦沒有闖紅燈的意圖,若要超速闖紅燈,速度不該如此,惟承辦者僅依據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相片逕行舉發,而漏未斟酌當時因車禍致交通壅塞之情況,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即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從輕」,則係指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則為94年8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固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於最初裁決時,均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⑴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
紅燈違規,經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存證後,再以電腦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等車籍資料無誤後,予以逕行製單舉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3154900號函一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辯稱其所闖紅燈之路口發生車禍致交通紊亂及塞車云云,惟縱認異議人所辯該節屬實,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時發生事故時,警員尚未到,也沒有人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則在該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交通紊亂之際,既未有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交通,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更應遵守燈光號誌,異議人卻於車禍現場駕車擅闖紅燈,反治絲益棼,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究不能解免其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⑶復查,異議人雖以本件罰鍰業已繳交完畢等語置辯,然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敘明並無異議人郵寄匯票繳款紀錄,本院復再向板橋文化路郵局函詢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10日至該局掛號郵寄匯票至監理所乙事,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所查詢之掛號交寄清單已逾2年保管期限,歉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局96年9月17日板營字第0960202013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已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且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在郵局繳款之有利證據或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