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超商購買美工刀乙把後,即伺機尋找為強盜犯行之目標,嗣於翌(九)日凌晨一時許,甲○○見女子 何佳霖 獨自行走,竟尾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並持其所有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美工刀一把,從後方架在何佳霖脖子,左手則摀住何佳霖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何佳霖不能抗拒,而欲取何佳霖之皮包,因何佳霖反抗,造成甲○○所持之美工刀傷及何佳霖,並造成何佳霖有右手前臂挫裂傷二公分之傷勢(此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適有行經該地之路人 黃建文 發現,隨即上前將甲○○壓制在地,甲○○始無法取得何佳霖之皮包。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甲○○持以犯罪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經證人黃建文、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與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美工刀係金屬利器,依其性質,在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且並無任何殘疾,告訴人則僅為一女子,衡情,在被告持美工刀,從後方架在告訴人脖子,左手則摀住告訴人嘴巴,其所為確已達「強暴」且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此情同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分見起訴書第二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為適當,爰量處該等刑度,以示懲儆。又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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