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7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銘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桃園縣○○鄉○○○路口時,欲左轉至中正東路,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黃慧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吳信進 ,自吳振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慧宇、吳信進人車倒地,黃慧宇因而受有右手擦傷(未據告訴),吳信進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耳擦傷與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吳振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信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103年8月2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狀日為103年8月25日)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