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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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奕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奕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奕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99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
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1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應本於職權作成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斟酌受刑人所為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在併參他案重為考量後,已然確認再難獲得原諭知緩刑之預期效果,而存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奕信前於102年11月2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1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行時間相隔僅11日,時間密接,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於影視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VD光碟等商品,所為顯非偶蹈法網;且受刑人除此等前、後案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桃簡字656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綜上,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遷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