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世文前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以履行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獲准,而被指派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自民國102年9月17日止至103年1月16日止。詎蔣世文在○○分局履行社會勞動時,發現置於○○分局停車場內為警查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所有人為李○菁,因李○菁之兄李○明酒後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該機車因而為警查扣保管),與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廠牌型號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3日21時26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詹○琪、王○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分局之停車場門口後,由蔣世文獨自1人進入停車場內,使用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龍頭鎖,因該車故障無法發動,而以步行方式將該車牽出停車場外,再經詹○琪騎乘於另輛機車上而以右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施以推力之協助下,將竊得之該機車運往蔣世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匿。蔣世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旋即將該車車牌卸下,換裝上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掩飾該機車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其竊取之贓車後,於翌(24)日至○○分局易服社會勞動之中午休息時間,將該機車牽往機車店修理以供己使用。嗣經○○分局發現上開查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經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蔣世文所為,遂於102年10月26日9時許,前往前揭蔣世文住處內扣得該輛遭竊之機車與已拆卸下之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及蔣世文用以啟動該機車之鑰匙1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世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菁於警詢中、證人詹○琪、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劉○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0、67至70、79至80頁),復有○○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劉○智之職務報告2份、○○分局停車場內與○○分局至被告住處沿路所設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於被告住處查獲已換裝車牌為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引擎、遭卸下之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自備鑰匙1支等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等兩部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6至33、83至8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於前案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贓物亦經取回、被害人表示無需向被告求償,此有前開被害人筆錄可佐,暨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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