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炎係富宏建材行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勇街426巷1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陳彥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勇街426巷由西往東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下端和左腓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林振炎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彥良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