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春成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宇前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楠路交岔口時,因上開機車改造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於同日2時42分許,對賴春成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賴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