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TAIYATHEERASA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RTAIYATHEERASAK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03年8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03年8月14日釋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公克,驗餘毛重0.097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PARTAIYATHEERASAK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103年5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為0.0975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14至17、22、4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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