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武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武章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瘦身美容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女服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為男客手淫、口交)再加收費用5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有男客蘇○銘前往該址消費,由李武章接待後,再由服務小姐李○鳳偕同蘇○銘至該址二樓1號房為蘇○銘手淫及口交而為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李武章所有供該店營業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蘇○銘、證人即服務小姐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陳○祺、包○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9頁;偵卷第36至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41、54至5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同類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原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妨害風化之次數非多、規模尚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檯單1張、遙控器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6個,為李武章所有(見警卷第14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使用保險套2個,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4頁),然該包裝樣式與附表編號3之未使用保險套均相同(見警卷第41頁),可認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10張,僅有「○○瘦身美容坊」之名稱、地址、電話等文字(警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證人蘇○銘既稱尚未給付當日性交易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扣案週轉金3000元即難認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檯單│1張│李武章│├──┼───────┼────┼─────┤│2│遙控器│1個│李武章│├──┼───────┼────┼─────┤│3│未使用保險套│16個│李武章│├──┼───────┼────┼─────┤│4│已使用保險套│2個│李武章│├──┼───────┼────┼─────┤│5│名片│10張│李武章│├──┼───────┼────┼─────┤│6│週轉金│3000元│李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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