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信洲與 許耀文 為叔姪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信洲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因故與許耀文發生爭執,詎許信洲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耀文之臉部,致許耀文受有雙顳部、雙臉部、前額多處鈍挫傷及腦震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腦震盪,應予補充)等傷害。案經許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許耀文臉部,而致其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勢,惟另辯稱:告訴人部分傷勢應是事後加工,伊打耳光應不致造成腦震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犯罪要旨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而受有雙顳部、雙臉部、前額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節,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之告訴人除上開傷勢外,同日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審之被告毆打之部位係告訴人臉部,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鈍挫傷,足見被告毆打之力量非輕,復衡情頭部突受外力時,往往易使腦部受震而引發頭暈、嘔吐等情況即腦震盪之傷勢,再參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點為
102年10月26日13時許,與告訴人前往就醫時間即同日14時10分許僅相距約1小時,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與實情未合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秉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雙方歧見,即率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