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參張、名片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忠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SPA美容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盧忠義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有男客楊○勛前往該址消費,並由阮○○帶其至該店3樓30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交易完成之 阮氏花 與 楊博勛 ,並扣得店內提供與楊博勛穿著、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件、阮○○所有性交易使用之潤滑油1瓶、盧忠義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檯單3張、名片10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阮氏花、證人即男客楊博勛於警偵、證人即值勤員警 王鎮宇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26至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各1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第33至第35頁),並有上開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條、潤滑油1瓶、檯單3張、名片10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坊經營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警方查獲時,被告店內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一人,每次性交易亦僅抽取
300元,規模及獲利均有限,並自陳目前店面已盤出不再經營等語,兼衡其尚無前案刑事判決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配偶及兩名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檯單3張、名片1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並非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紙內褲1條,則已提供男客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