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八九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審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提出於起訴前業已踐行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為協議之程序,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僅引用原審裁判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抗告理由,仍表明欲向相對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賠償,然未就原裁定之理由,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程序之證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復通觀全卷訴訟資料,亦未能發見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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