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時常深夜未歸,已有三次無故離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迄今已半年餘,無任何消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蕭美蘭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蕭美蘭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