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原名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原名為 丁芹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雙方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加碼年息一點五二計算(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現積欠原告債權原本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原名丁芹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一期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債務時,除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僅清償部分外,其餘部分竟未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乙○○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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