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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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附近社區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當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四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