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黃貞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以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由被告申貸最
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新聞報紙代替
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噹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