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侯月鳳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侯月鳳與被告杜添發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建號三八一四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十九之一號十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杜添發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侯月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月鳳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2萬元,惟自95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於95年5月份有本金15萬8,964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
13萬5,6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侯月鳳復於94年2月24日向原
告貸款15萬元,惟自95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
年5月份有12萬9,364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
1,284元及利息未清償;侯月鳳再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
款現金卡款項40萬元,惟自9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於95年5月份有本金19萬9,249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
金19萬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侯月鳳竟於95年5月16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14及其上建號38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59之1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5月10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杜添發,而被告間原為夫妻
關係,於95年5月22日方離婚,又上開登記之時間與侯月
鳳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不動產移轉後又未為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
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原
告債權之行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
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95年5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上開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侯月鳳所
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侯月鳳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惟自95
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月份有本金15萬
8,964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5,686元及利息未清
償;侯月鳳復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貸款15萬元,惟自95
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月份有12萬9,364
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3萬1,284元及利息未清償;侯
月鳳再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現金卡款項40萬元,惟自
9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於95年5月份有本金19萬
9,249元未清償,迄今則尚餘本金19萬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以及侯月鳳嗣於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95年5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杜添發
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予備申請書、帳務明
細、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
楠三字第0990010065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上述之買
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侯月鳳之9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侯月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其總
財產僅餘9萬多元,再參以侯月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之時點恰為其債務清償逾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6萬元,侯月鳳仍為抵
押債務人之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
權債務,而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
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復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至
95年5月22日始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述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關
係既不存在,則侯月鳳自得請求杜添發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且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